發布日期:2022-05-19 12:19:55
《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關于發布<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號)第七條 銷售方使用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時,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機動車、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和從事機動車進口的其他機動車貿易商銷售本企業進口的機動車,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和機動車合格證管理系統,依據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將機動車發票開具信息與國產機動車合格證電子信息或車輛電子信息(以下統稱“車輛電子信息”)進行關聯匹配。
(二)銷售方購進機動車直接對外銷售,應當通過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獲取購進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等信息后,方可開具對應的機動車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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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試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辦法試行之日起制造的機動車,銷售方應按本辦法規定開具機動車發票。制造日期按照國產機動車的制造日期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日期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