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21-10-06 15:57:46
法律知識要點:
在買賣交易當中,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有時會習慣的以發票用作付款或交付貨物的憑證,但是習慣歸習慣,這種交易的便捷習慣思維與法律上的實際規定是有一定的差別的,如果不知道其中的規定,會給自己的交易帶來不確定的法律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該司法解釋就是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與普通發票在司法領域用作證據的相關規定,二者區別在于取得發票的納稅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購貨進項稅額,對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來說,買方可以憑抵扣聯,依法申報認證抵扣進項稅額,而對普通發票而言,買方不能抵扣進項稅額。
從司法實務來看,這兩種發票的證據效力在應用中明顯不同,增值稅專用發票僅是付款的記賬憑證,是買受人付款的依據,但不是付款的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只表明買賣雙方商品成交,即不能證明買受人已經付清貨款,也不能證明出賣人的物已經交付,除非買受人自己認可。而普通發票的證據作用卻正好相反,買受人可以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但這里存在一個前提是必須根據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才可以起到證明作用,除非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據該條文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買賣雙方的交易如果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該發票基本上沒有作用,實務中如果買方已經用該發票抵扣了進項稅額的,賣方可以結合其它證據印證雙方存在事實買賣合同關系。所以,賣方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給買方,也不代表賣方已經交貨了,賣方交貨時必須另外要求買方簽收相應的交貨憑證;買方收到增值稅專門發票的,也不代表買方已經付款了,買方付款時必須要求賣方開具收款憑證或保留轉賬憑證。
而對于普通的發票呢,如果買方沒有付款的,千萬不提前開發票給買方,因為普通發票按上面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買方持有賣方開具的普通發票,并且合同約定或原來已有交易習慣的,買方持有發票就表明買方已經付款。如果確實需要先開具的,賣方在開具時也應當讓買方另寫一份情況說明或類似書面說明,用以表明該普通發票已開具,但款未付,否則一旦開具即表示買方已經付款,賣方會吃大虧。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兩篇相關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實務判例(一)
原告林某銀訴稱:周某軍從2011開始向林某銀處采購彎角、周轉箱邊條等塑料制品,林某銀按時送貨周某軍,但是周某軍從2012年開始拖欠貨款,累計拖欠人民幣2萬元。林某銀多次向周某軍催收,但周某軍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貨款支付義務。
因此,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周某軍支付林某銀貨款2萬元;本案訴訟費由周某軍承擔。
被告周某軍辯稱:林某銀與周某軍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林某銀起訴主體不合格,且單憑增值稅發票作為依據,無法證明周某軍與林某銀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周某軍的證據不足,請求駁回林某銀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該案中,林某銀主張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僅提供了增值稅發票予以證明,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交付了涉案標的物,現周某軍否認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故法院對林某銀的主張不予采納,林某銀要求周某軍支付貨款2萬元,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起訴。
實務判例(二)
原告陳某明訴稱:2013年3月陳某明應江南公司的要求組裝兩臺電腦,雙方約定電腦的價款總計為人民幣11324元(以下貨幣均為人民幣)。2013年3月8日,陳某明按照江南公司的配置要求將兩臺組裝電腦交付給江南公司,江南公司總經理劉某接收了電腦。陳某明于當日下午請某有限公司代為開具了發票并交付給江南公司。
庭審中,陳某明表示江南公司在收到貨物后,一直拖欠未支付貨款,并由其總經理劉小詳在陳某明作為送貨單使用的收款收據背面簽字確認了掛欠11324元。
江南公司庭審中表示,陳某明開具了發票并交給江南公司就證明江南公司已支付貨款,不存在拖欠貨款的情形。另,雙方當事人曾因本案貨款催討問題產生糾紛于2014年4月份報警前往某派出所處理。陳某明向原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江南公司向陳某明支付貨款11324元。
法院審理認為:陳某明、江南公司均對本案買賣合同關系表示認可,因此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陳某明履行了交付電腦的義務,江南公司應履行其付款義務。江南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對發票是否作為付款憑證存在約定或雙方存在這種交易習慣,且無證據證明已向陳某明支付貨款,其僅以陳某明已向其開具并交付發票為由主張已履行付款義務,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決江南公司應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某明支付貨款11324元。
律師點評
對于案例一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僅是付款的記賬憑證,既不能證明出賣人已經交付標的物,也不能證明買受人已經付款。因此,原告在僅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下,其訴訟請求明顯不能得到支持。
對于案例二中的普通發票,有合同約定或當事人之間有交易習慣存在的前提下才可以作為買方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實務中為了避免爭議,最好不要先出具發票,否則一旦碰到像本案案例二中無誠信的買方時,即使在發票背面標注了欠掛未付款的,買方仍然扯皮耍賴,經過訴訟才能要回貨款,無疑對賣方不利。
所以,從上述兩個判例來看,無論是哪一種發票,在買賣交易當中,證據價值并不大,容易產生爭議,千萬不能當付款憑證來用。